简要案情
原告邵某涵系被告邵某春之女,出生于2006年2月4日,2017年9月即将接受初中教育。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夏某某于2011年3月2日经博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夏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至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邵某涵主张随着其年龄增长及物价上涨,生活、教育开支增加,要求被告邵某春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00元。被告邵某春对原告邵某涵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主张自己无固定职业,每月收入大约两三千元。
裁判理由和结论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件中,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接受教育程度的提高,经济开销随之有所增加,符合实际情况,另外根据2011年双方的调解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每月400.00元,实际低于现在的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是指向被抚养人支付的满足其必要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的费用,因此,超出必要范围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70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 官 提 醒
通过协议方式或诉讼方式离婚的案件,对被抚养人抚养费支付的约定,虽有法律效力,但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物价上涨、孩子的成长以及实际生活、教育的需要,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该抚养费是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以满足基本生活、医疗和受教育的标准来判定,过高消费也非法律支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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