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辞证据的定义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 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等。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它是鉴定人根据司法人员提供的材料,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发表的意见或看法,从而作出的书面结论,其实质仍是一种人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结论就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
由于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作为人的认识和反映,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缺点是客观性较差,因此言词证据一个突出特点是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当事人、证人是对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的感知者,他们的陈述能够使司法人员迅速地从总体上以至在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这是实物证据无可比拟的。
但是,也正因为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又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为,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如刑事诉讼当事人因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人也会由于受感知能力、个人的品质以及受到威胁、利诱等因素影响而不如实作证,从而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证人证言是证人将直接或者间接感知的案件真实情况向侦查人员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形成分为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其形成过程中,证人也会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证言可能会有真、有假,夸大或者缩小的情况。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二、审查证人的内容
1、审查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即是否有《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情形,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
如果证人是听说的,就应当注意证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听觉能力;如果证人是近视或者老眼昏花,就应注意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视力及其记忆能力如何。
2、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来源是否真实、客观。主要审查证人对所证的事实,是直接感知还是间接感知,是亲眼所见还是听人所说,对在采用转述证人的证言认定案情时应慎重;证人是在何种情况下感知所证的事实,要充分考虑案发时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有无障碍物等客观环境。
例如:梁某故意伤害案,证人证实:当天晚上,见梁某持刀猛砍被害人。同时又证实,他所站的地点距梁某砍被害人的地点约有100米远,经侦查实验证实:在相同地点,相同环境情况下,100米远处根本看不清案发地点发生的事情,最后排除了该证人证言。
3、审查证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
注意审查询问证人的地点及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
三、言辞的过程
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相当复杂,如果我们将其形成过程加以分解,就会发现,任何一个言词证据,通常要经过感受、判断、记忆、复述四个阶段才能形成。
1、感受。当事人、证人、被害人等等,他们看到、听到或者经历了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或程,立即反映到大脑里,形成某种“印记”,这是他事后对案件作证的基础。
无论任何人,如果他没有经历过对案情事实的感受阶段,那么他就绝对不可能提供出有关案件事实的真实证言。但是,亲身感受过案件经过的人,也不一定能够提供出准确的证言。这是因为,每个人的感受能力不同,在感受阶段所处的位置、环境、光线、角度等也不尽相同。
对于同一事物,有人看得真切,听得清楚,在脑海里留下了深刻的印记;而有人则感觉迟钝或由于某种生理缺陷,无法感知到周围发生的事件;有的人当时正专心致志地从事其他工作,未留意周围发生的事件;或者由于光线昏暗,眼前有障碍物而未看清当时的情况。……尽管人们对同一事件都经历了感受阶段,但每个人的感受程度却可能大不相同。
有的还可能形成错觉,在特殊情况下,有人甚至对眼前的事物“熟视无睹”、“充耳不闻”。这是一部分言词证据不能准确地反映案件情况的重要原因之一。
2、判断。任何言词证据中都包含有判断的成分。 但是,由于人们的社会经历、生活经验、文化素养、专业知识等等各不相同,每个人对于事物的判断能力是大不相同的。
正是由于人们的判断能力存在差异,这是造成某些言词证据出现误差的重要原因。
3、记忆。人的记忆能力同年龄、健康状况,职业习惯等存在密切关系。一般说来,青少年的记忆能力较强;年老体弱者的记忆能力相对较差。从事某一种职业的人,对本专业或有关业务方面的问题,记得牢靠,而对平时很少接触的事物则不大容易记住。
多数人对于常见的事物容易淡忘,而对平时少见的异常现象往往会保持长久的记忆。司法实践中还常常遇到这样的现象:当人们的精神高度紧张时,对当时发生的情况或某些情节,有可能完全失去记忆。通常记忆又和时间成正比。即:人们一般对刚刚发生的事情记忆清晰,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会逐渐模糊;时隔久远则记忆也许会完全消失。
总之,由于人的记忆能力悬殊很大,因而在事后作证时,提供的证言就难免会出现种种误差。
4、复述。任何留在人们大脑里的“印记”,待到在诉讼中作证时,都必须通过语言的表达,才能把它们复述出来,最后形成为证据。但是,由于人的生理、性格、文化程度等等的差异,每个人的表达能力也是大不相同的。
有人善于讲话,能够完整地把案件的经过和具体情节,用准确、简明、生动的语言表达清楚,使业已发生过的事件再现于眼前;有人则平时寡言少语,作证时用语模糊,对事情的经过和关键的问题说不明白;还有人则是由于年龄或生理方面的缺陷而发生语言障碍。如小孩子对很多的事情由于不能理解而无法表达;哑巴不会讲话必须用手势比划,可见,人们对案件作证时,其语言表达能力往往成为至关重要的一环,这也是许多证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大不相同的重要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言词证据在其形成过程中必定要经过四个阶段,而无论在哪一个阶段,由于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都有可能失真,因而在最后形成的证词,便有可能与实际发生的案情相距甚远,有些甚至会完全失去了证据的意义。正因为如此,就产生了“证人资格”和证言是否可靠的问题,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引起足够的注意。
四、言词证据的特点
言词证据具有以下两个突出的特点:
1。静态与动态并存。言词证据不仅仅停留于孤立、静止的状态,而是能够从动态上揭示案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和具体情节,从而有助于判明案件的性质,分清当事人有无过错,并明确责任的大小。
任何言词证据都是人们对于案情事实的反映。
人不仅能够对感受到的事物产生直观的印象,而且能够通过抽象的逻辑思维,把握事实的本质;人还能够发挥其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使已经发生过的事物或现象,生动地,形象地再现出来。因此,人对于案件作证的时候,就不仅仅能够回答他“看见了什么”、“听到了什么”和“感触到了什么”这样一些直观的问题,而且常常能够说明事情的起因、经过、来龙去脉和具体情节。
在很多情况下,证人与被害人还能直接指认出犯罪分子,或者提供出犯罪分子的体貌特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代或当事人的陈述,则更能讲清楚案件的全貌,或者提出否认其指控的有力的反证。正是由于人具有这种能思维、有记忆、会说话的功能,因而人所提供的证词,常常能够成为证实案情事实的直接证据。
它有助于使办案人员从总体上、从动态上了解案件的全貌和发展、变化的全过程。这是任何实物证据都难以办到的。如果用一种形象的比喻,实物证据所提供的,好比是一张张孤立、静止的照片,而言词证据所提供的,则是一幕幕连贯的、生动的“电影”。简言之,言词证据是一种动态的证据,而且往往能够直接揭示出案件的内幕,这正是它的极大的优越性。
在这一点上,言词证据较之实物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
2。兼有易变性。言词证据不再是“纯客观”的事实,而是由提供证词的人对于案情事实的折射反映。由于主、客观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这种反映现象便有可能失真,或者不完全符合案情的本来面目。而且又常常呈现出反复多变的易变性,真真假假,真假难辨。
其原因:
第一,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出于各式各样的动机,往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为逃避罪责而说假话,最为常见。在特殊情况下,有些被告人也可能编造或承认本来没有犯过的罪行。被害人和证人出于某种考虑,故意夸大或者缩小案情事实的,也时有发生。
甚至个别鉴定人也可能作虚假的鉴定结论。诸如此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非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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