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规定,因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纠纷,是通过两种不同方式加以处理的:一种是在诉讼外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另一种是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根据离婚纠纷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先经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再提出离婚诉讼,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不经有关部门调解,直接提出离婚诉讼。
1.有关部门对离婚纠纷的调解,《婚姻法》中未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示
从实际情况来看,进行调解的主要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群众团体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这些部门接近群众,处于纠纷发生地,易于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和纠纷的真相。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调解离婚纠纷,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具有便利群众、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等特点和优点。
实践证明,许多离婚纠纷是经申诉讼外的调解得到合理解决的。有关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强制当事人达成某种协议,也不得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 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离婚诉讼,是以夫妻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提出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离婚之诉中可能包括多项诉讼请求,如有关子女、财产的请求等,但它们都是附随于离婚请求的。
《婚姻法》第32条第1款中所说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应当理解为:在一般情形下,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能够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便不需要用判决的方式。重视调解,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优良传统。但是,也不应将调解绝对化,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是有例外的。对离婚案件的调解,要从实际出发,一般说来,首先要本着改善和巩固婚姻关系的精神,多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同意离婚和处理相关事项的协议。
诉讼内的调解,也有三种不同的结果:
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同意和好的协议。在这种情形下,按原告撒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
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在这种情形下,一方要求离婚已转化为双方自愿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作离婚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
三是调解无效,经调解后,原告仍然坚持离婚要求,被告仍然拒绝离婚。在这种情形下诉讼继续进行,由人民法院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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